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备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未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点,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是一种预定合同。 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将来必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预定合同。根据该合同,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必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经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经过得到授信,取得在未来必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肯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有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便授信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相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乏“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经过”这一贷款合意造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该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若是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赞成,每次贷款或其余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合同,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未来以另签具体合同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经过为未来合同成立前提,“授信合同”兼具预定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定。 预定合同使当事人负有未来按预定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未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合同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定合同自己也具有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当事人基于预定而产生的权利是对未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定债务人未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若是预定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定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定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所以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约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即银行方面承担的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损失,可是应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若是损失自己并不属于双方间签定授信合同时一方可以预见的因违约可能形成对方损失的范围,则申请方主张的违约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有可能缺少关联性。